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2民終10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女,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義,上海匯業(yè)(寧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某,男,漢族,住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高某、原審被告陳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初78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并改判駁回高某對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一、一審認定“被告陳某于2018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條,其中載明12萬元款項由原告為兩被告作為擔保,于2017年11月14日代替二人歸還,其中4萬元通過現(xiàn)金給了被告陳某本人,8萬元通過銀行轉(zhuǎn)賬”,與客觀事實不符;二、一審判決認為李某某和陳某共同向浙江某某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銀行)借款15萬元錯誤。事實上,李某某與高某為陳某向該銀行提供擔保;陳某通過李某某共計向銀行歸還本息元,其中高某代為歸還8萬元;三、在貸款期間,高某與陳某系男女朋友關(guān)系,陳某通過銀行、支付寶、微信方式轉(zhuǎn)賬給高某,為高某購買小汽車首付、歸還承攬按揭款10多個月,陳某的父親也給過高某錢。在此事實的前提下,再讓李某某承擔責任,與法、理相悖。
高某答辯稱:請求改判一審判決第一項利息部分的判決。事實和理由:李某某、陳某向銀行借款15萬元,高某提供擔保,并代為歸還了12萬元。該12萬元中的8萬元系高某向他人所借,每天支付利息500元,故一審法院除對本金予以支持外,對于利息部分,應(yīng)當判令陳某、李某某支付以8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7年11月14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陳某未作答辯。
高某起訴請求:一、陳某、李某某支付因高某為履行陳某、李某某的貸款擔保所代償?shù)?2萬元,陳某、李某某對此款項負連帶責任;二、陳某償還高某為擔保代償所借案外人的借款利息7萬元;三、陳某、李某某承擔案件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4日,陳某、李某某作為甲方,高某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借款擔保簽約書,載明:“寧波A環(huán)??萍加邢薰?,目前急需資金擴大經(jīng)營業(yè)務(wù),特向北侖B銀行申請貸款,經(jīng)銀行方審核同意提供貸款金額15萬元,由公司職工高某(寧波北侖人)出面擔保,經(jīng)雙方商定其貸款債務(wù)由甲方全力承擔償還,不涉及乙方擔保人,特此簽約為證?!标惸?、李某某在該《貸款擔保簽約書》上簽字確認。同日,陳某作為貸款人,高某和李某某作為擔保人,與某銀行簽訂了一份個人小額保證借款合同,約定陳某向某銀行借款15萬元,用于購買墻面材料等貨物,高某和陳某、李某某在該借款合同上簽名。2017年11月14日,高某向李某某轉(zhuǎn)賬8萬元。陳某于2018年5月26日向高某出具欠條,其中載明12萬元款項由高某為陳某、李某某作為擔保,于2017年11月14日代替二人歸還,其中4萬元通過現(xiàn)金給了陳某本人,8萬元通過銀行轉(zhuǎn)賬。一審審理中,李某某認可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陳某的現(xiàn)金4萬元,加上高某轉(zhuǎn)賬的8萬元,一并于當日歸還某銀行的貸款12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李某某與高某簽訂的借款擔保簽約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雖然在某某銀行簽訂的個人小額保證借款合同中是陳某作為借款人,李某某和高某作為擔保人,但根據(jù)借款擔保簽約書的內(nèi)容可以體現(xiàn)的是高某為陳某、李某某提供擔保,由陳某、李某某借款,且陳某、李某某明確表示不涉及高某的事實。高某轉(zhuǎn)賬給李某某8萬元并交付現(xiàn)金4萬元給陳某,且陳某將該4萬元交給李某某,一并用于歸還某某銀行的借款,高某作為擔保人實際上履行了12萬元,故對于高某合理請求中的主張陳某、李某某支付代償款12萬元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予以支持,對于高某主張的要求陳某、李某某償還借款利息7萬元的訴訟請求,因高某自認是高利貸借款,且無相應(yīng)的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對于高某主張的8萬元本金中的利息超過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的抗辯意見,因無相應(yīng)的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陳某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據(jù)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決:一、陳某、李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高某代償款12萬元,并按本金8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駁回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高某負擔1200元,由陳某、李某某負擔29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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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從《貸款擔保簽約書》載明的內(nèi)容看,陳某、李某某系向某某銀行借款15萬元的實際借款人。故作為擔保人的高某代,在代為歸還某某銀行12萬元借款后,有權(quán)向陳某、李某某主張歸還該12萬元及支付相應(yīng)的利息。李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相應(yīng)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主張代為歸還借款中的8萬元系對外所借的高利貸,累計已支付借款利息7萬元,但因沒有相應(yīng)的證據(jù)證明,故一審法院對高某主張的8萬元本金中的利息超過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部分未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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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方資南
審 判 員 王亞平
審 判 員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書記員 阮伊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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