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周某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阿兩被告返還原告借款元,并以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1月1日起按4倍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支付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與兩被告之子張某軍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原告與張某軍為購房資格協(xié)議離婚,離婚后原告與張某軍以及張父一家共同生活至2018年5月6日。2017年5月,原告為了給父母購房,遂以被告張母名購買了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下稱“一號房屋”)。一號房屋通過按揭方式購買,首付款以及契稅等全部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張母償還銀行貸款賬戶匯款,用于償還銀行貸款。房屋交付后,兩被告拒絕將房屋交還給原告父母,并私自注銷了原告手機號關聯(lián)還貸賬戶的消息服務,更換了原告預留在開發(fā)商的聯(lián)系方式,藏匿了一號房屋全部手續(xù)。
截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累計支付房款、銀行按揭本息、契稅、住房維修基金等約610余萬元。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溝通,但被告既不將房屋交付原告父母,也不向原告返還購房款?,F(xiàn)原告認為其與二被告之間就上述款項形成借款關系,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張父、張母辯稱,不同意周某奇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周某奇陳述的購房情況不屬實,涉案房屋是張父、張母想買,當時沒有錢,周某奇稱要給墊上200多萬元,稅費是張父、張母交的,張父、張母向劉某借款391萬元,因此,周某奇與張父、張母之間的借款并非610余萬元。
二、2018年1月28日,張父給周某奇打了60萬元,1月29日,張某軍又周某奇給打了10萬元,共計70萬元用于周某奇單位集資,按照公司協(xié)議,利息是18%,而且每個月都返還利息,6年翻番。之后,周某奇雖然支付過部分利息,但至2018年10月27日之后就沒有支付過利息,現(xiàn)在已經(jīng)三年半了,按照承諾應該有40萬元的利息。另,周某奇和張某軍婚后一起對房山區(qū)購買的房屋進行貸款,2017年3月3日,張父也是打款20萬用于還貸款;又因,張父、張母給周某奇帶孩子,不完全統(tǒng)計要用30萬元,再加上周某奇的其他欠款,綜上,周某奇欠張父、張母165萬元。
本院查明
2017年3月4日,周某奇向北京A房產(chǎn)公司轉(zhuǎn)款元。2017年7月19日,周某奇向張母賬戶轉(zhuǎn)款元;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間,周某奇向張母名下賬戶中轉(zhuǎn)款元。
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周某奇向張母名下賬戶中轉(zhuǎn)款85000元。
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4日,周某奇分別向張母賬戶中轉(zhuǎn)款10000元和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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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一、訴訟過程中,周某奇及張父對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9日以及2017年10月27日的轉(zhuǎn)賬款59844元為分紅款項予以認可。
二、訴訟過程中,周某奇為證明其使用劉某銀行卡刷卡代張父、張母支付購房款元,并于2017年9月7日將上述款項予以返還,提供了銀行交易記錄以及劉某的書面證人證言;張父、張母認可其向劉某借款,但周某奇與劉某之間經(jīng)濟往來,與本案無關。周某奇申請劉某到庭,證明周某奇在支付案涉房屋款項時,從劉某處借款元,后于2017年9月7日周某奇將上述款項還給了劉某。證人劉某庭審中稱其曾借給周某奇元用于購房,且上述款項周某奇已償還完畢,其與張父、張母之間沒有債權債務,其與張某軍之間曾有過元的債權債務,但已經(jīng)處理完畢。張父認為周某奇的還款與劉某銀行卡所支出的款項并非同一筆款項,張父提交刷卡記錄顯示刷卡金額為元。
三、訴訟過程中,張父、張母為證明因周某奇公司進行集資,張父于2018年1月28日向周某奇轉(zhuǎn)賬元;周某奇對于張父參與其公司集資事實認可,但認為集資主體是公司,并非周某奇,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
四、訴訟過程中,張父、張母提交了收據(jù)證明其承擔周某奇與張某軍孩子各項費用大概30萬元,要求在主張款項中抵扣。周某奇對上述收據(jù)真實性認可,但認為上述費用是周某奇與張父一家生活期間發(fā)生費用,孩子的撫養(yǎng)父母均存在義務,且收據(jù)不能證明款項是張父和張母支付,不同意進行折抵。
周某奇以合同糾紛進行起訴,在訴訟過程中,經(jīng)釋明,雙方均同意將案由變更為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結果
一、被告張父、被告張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元。
二、被告張父、被告張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周某奇利息。
三、駁回原告周某奇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chǎn)律師點評
周某奇與張母、張父之間并未簽訂書面的借款協(xié)議,但雙方之間確有資金往來,周某奇以借名買房合同為由訴至法院,但在2021年5月17日庭審中,雙方當庭確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對于雙方之間借款金額,因周某奇認可其向張父的轉(zhuǎn)款中存在因投資分紅的款項,法院結合當事人陳述以及轉(zhuǎn)款記錄認定周某奇借給張母、張父款項的金額為元,其中對于周某奇從劉某處借款的事實,劉某已明確該款項系由周某奇所借,且劉某認可周某奇已于2017年9月7日還款元,但2017年3月17日購房刷卡金額為元,故該筆借款的金額應按照元計算。
張父、張母稱周某奇上述還款并非支付購房款的款項,但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法院對張父與張母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周某奇主張張父、張母應自2019年1月1日起按4倍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支付利息,因雙方之間并未書面約定利息標準,且周某奇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于本案起訴前向張父、張母以借款名義要求返還款項,且雙方于2021年5月17日確認為借款關系,故法院認為周某奇主張的利息起訴時間及計算標準缺乏法律依據(jù),法院結合案件受理時間及當事人陳述對張父、張母應付利息予以酌定。
庭審中,張父主張因周某奇所在公司有投資項目,其向周某奇進行轉(zhuǎn)款并取得了部分收益,但周某奇并未將分紅款項全部向其支付,張父要求在本案中進行折抵,但依據(jù)雙方所稱內(nèi)容系存在投資及收益等行為,周某奇向張父進行借款的行為,故張父對于因此發(fā)生的糾紛應當另行主張;張父、張母提出為周某奇與張某軍之子墊付了教育培訓等相關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因該行為亦非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且雙方對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見,故張父、張母如認為對上述墊付款項存在爭議應另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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