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張某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一號房屋歸張某強所有;2、被告將北京市海淀區(qū)一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轉移至原告名下;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0年1月22日,原告張某強與第三人孫某華登記結婚,被告孫母系第三人孫某華之母。為了改善居住環(huán)境及方便第三人上班,原告決定購買北京市海淀區(qū)一號房屋(訴爭房屋)。因原告當時受北京的限購政策限制,故與被告協(xié)商暫借被告名義購買訴爭房屋,被告同意房屋登記在其名下。
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義與訴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劉某、北京某中介公司就購買訴爭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房款為939萬元,分期支付。2016年8月,原告支付完畢所有購房款并辦理了物業(yè)交割。前述具體簽約、付款等事宜均由第三人孫某華代為辦理。
另外,購房款及購房過程中產(chǎn)生的其他稅費的資金來源均為原告婚前財產(chǎn)及對外借款,且交房后,原告與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此?,F(xiàn)訴爭房屋因借名買房約定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因被告僅僅是訴爭房屋登記的“出名人”,訴爭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但被告遲遲不配合原告確認訴爭房屋的權屬,故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孫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第一,原被告之間并未達成任何借名買房的合同或口頭協(xié)議,故不應按照借名買房認定房屋權屬。第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并沒有相應出資情況,聲稱的出資屬于婚前財產(chǎn)和對外借款沒有相應依據(jù),即便有,也與本案的權屬爭議無關。房屋購買后,辦理房屋交割手續(xù)并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一直在訴爭房屋中居住。
孫某華述稱,2010年1月,我與張某強登記結婚,我母親孫母長期與我們居住在宣武區(qū)。2015年12月,我將父母戶口從河北保定遷入北京??紤]到我們在北京沒有購房資格,我父母在北京也沒有住房,且需要幫助我照顧孩子,我和張某強商量讓我父母在北京購買一處住房。具體購買房屋的事宜由我母親授權我辦理,整個過程中,張某強都沒有提出借我母親名義買房。2016年3月,經(jīng)過前期選房,我代表我母親簽訂了一系列的購房文件,張某強和我及父母想方設法籌集了部分款項,都以我母親的名義交給了售房人。
之后我母親辦理了房產(chǎn)證,也將戶口都遷入了訴爭房屋,并長期居住在這套房屋里。我女兒出生后,我父母一直在幫我照顧孩子。2018年12月,因家庭瑣事糾紛,張某強跟我發(fā)生了爭吵,此后因我們感情生變,之前沒有爭議的房屋權屬開始產(chǎn)生爭議。我認為我們跟我母親協(xié)商的過程,從未提及借名買房,從來沒有明確約定房屋登記在我母親名下而歸張某強所有。關于購房款,我母親與我均進行了部分出資,房屋由我母親一直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是我母親。
本院查明
張某強與孫某華系夫妻,于20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孫母為孫某華之母。
2016年3月16日,孫某華代孫母與劉某、北京某中介公司(以下簡稱中介公司)簽訂《買賣定金協(xié)議書》,將北京市海淀區(qū)一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出售給孫母,孫某華代孫母支付定金10萬元。同日,孫某華代孫母與劉某、中介公司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孫母以939萬元購買劉輝所有的訴爭房屋。后孫母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現(xiàn)房屋所有權證書由孫母持有。
就借名買房的事實,張某強申請證人張母、梁某出庭作證,張母系張某強之母。張母證明訴爭房屋在購買時張某強、孫某華均沒有購房資格,故以孫母的名義購買,選中訴爭房屋并決定購買是張母和孫某華一起去的,孫母除了過戶當天參加了,其他過程均未參與。支付購房的第一筆定金10萬元亦是張母分幾次支付,購房款大部分都是張母出資或借款,小部分是張某強、孫某華出資。證人梁某系北京某中介公司職員,2016年3月購買訴爭房屋時梁某證明他接待孫某華、張母購房,二人購房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孫某華上班近、張某強坐地鐵方便。其讓店員帶著二人看房源,選中訴爭房屋后其參與談判、斡旋及從簽約至過戶的整個過程。在此過程中,他只有過戶當天見到了孫母本人。當時他問過購房寫誰的名字,孫某華或張母稱張某強、孫某華夫妻名下有房,沒有購房資格,孫某華母親孫母有購房資格,所以寫她的名字。
對于訴爭房屋939萬元購房款的出資情況,張某強、孫母和孫某華分別提交了相關證據(jù)。通過各方提供的證據(jù)及本院查明,在全部購房款939萬元中,孫母出資70萬元(后張某強、孫某華償還元,尚欠元未還),張某強、孫某華共同出資150萬元,向張母1借款100萬元(尚未償還),向W公司借款275萬元(已償還),向張母2借款130萬元(已償還),張某強出售個人婚前購買的房屋出資202萬元,張母支付定金10萬元及交割保證金2萬元(已償還)。
本案審理中,孫母之夫向本院提交書面聲明,稱其本人不再對訴爭房屋應享有的權利另行主張,相關權利概由其妻孫母行使、享有。
張某強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出售了其婚前購買的兩套房屋,并主張上述售房款除購買訴爭房屋時支付了部分房款外,其他款項用于償還購房時的借款。同時,以孫某華名義購買了河北省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后2016年由張母作為代理人以125萬元將上述房屋出售。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于售房款125萬元中的80萬元用于償還購買訴爭房屋的借款、25萬元給付孫母、其余款項用于訴爭房屋的裝修均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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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強稱房屋所有權證書一直由孫某華保管。訴爭房屋交付并裝修后,張某強稱訴爭房屋由其夫婦二人居住,孫某華稱其父母自2017年開始就和她和張某強在訴爭房屋中共同生活居住,孫母一直都在,孫某華之父有時回老家辦事。2018年5月11日,張某強與孫某華的孩子出生。后因張某強、孫某華二人產(chǎn)生矛盾,張某強搬出居住。對于搬離時間,張某強稱其于2019年6月12日搬出居住,孫某華稱2018年底張某強就搬走了,2019年2月至6月14日,張某強搬回居住后又搬走。
裁判結果
一、孫母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將北京市海淀區(qū)一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轉移至張某強名下;
二、駁回張某強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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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買房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本案中,張某強主張其與孫母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請求法院確認其系訴爭房屋的實際權利人并要求孫母將訴爭房屋轉移登記至其名下。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張某強主張其與孫母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但因雙方并未就借名買房簽訂書面協(xié)議,同時,孫母及第三人孫某華均予以否認,故對于雙方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關系,需結合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購房款項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關合同、證件等資料原件的持有情況綜合判定。
就雙方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合議,根據(jù)張某強提供的證人的證言內(nèi)容,可以證明當時在選房時,出面選房的孫某華和張母表示購房的目的是要方便孫某華上班,同時表示張某強、孫某華都沒有購房資格,故把房屋購房人登記為有購房資格的孫母。且除了房屋過戶當日,整個選房、協(xié)商、購房過程,孫母均未出面。就購房款項的支付,在939萬元的購房款中,孫母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僅出資70萬元,之后張某強、孫某華還償還給孫母25萬余元。對于訴爭房屋的使用情況,在選房時,即為方便孫某華上班方便,購房后張某強、孫某華及孩子在所購房屋內(nèi)居住,孫母夫婦雖也在訴爭房屋中居住,但應系與女兒、女婿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對于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一直放在訴爭房屋內(nèi),現(xiàn)因張某強搬出居住,張某強無法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孫母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結合上述幾方面查明的上述事實,購買訴爭房屋應不是孫母的本意。其一,孫母自己購房,確未親自參與。雖孫母與孫某華系母女關系,孫母委托女兒孫某華代為辦理購房事宜尚在情理之中,但作為孫母的親家、張某強之母的張母從開始選房到簽約及支付定金、籌措購房款都全程參與,而孫母并未提供其授權張母代為辦理購房事宜的事實。其二,孫母自己購房,應由孫母承擔支付購房款的義務。即便孫母支付購房款的能力有限,需由女兒、女婿出資幫助或對外借款,但作為購房人,孫母應支付大部分購房款。而本案中,孫母自己只負擔了939萬元購房款中的70萬元,顯然其并不具備購買房屋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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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孫母購房,其他人出資幫助或借款于她,其應在具備能力后償還他人借款。而本案中她非但沒有償還借款,還接受了由張某強、孫某華償還給其的25萬余元,對于所購房屋,孫母的直接出資不到房屋價款的二十分之一。上述情形都明顯不符常理。其四,在張某強、孫某華、張母等人均不具備購房資格的情形下,將具備購房資格的家人孫母列為購房人,是當時能為張某強、孫某華再行購房的合理選擇。且親屬間借名買房,沒有簽署書面協(xié)議亦屬合理。
綜上所述,可以認定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系,即訴爭房屋應系張某強、孫某華另行購買房屋時因不具備購房資格,故借用孫母的名義購買?,F(xiàn)張某強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其所有,沒有法律依據(jù),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持,但張某強要求被告孫母將訴爭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房屋登記雖轉移至張某強名下,亦屬于張某強、孫某華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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