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原告趙某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11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3日,經(jīng)順義區(qū)A村村民代表會議決議、順義區(qū)A村村民委員會批準二被告一處宅基地。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順義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后二被告因在A村建房,向原告借款111萬元。自2017年4月開始建造,于2017年12月竣工。
2020年6月19日,二被告協(xié)議離婚,并在離婚協(xié)議上約定,將A村房產(chǎn)一分為二,東邊一層3間、二層2間歸趙某杰,西邊一層3間、二層2間歸劉某娟。雖然該房產(chǎn)被二被告分割,但是債務二被告沒有清償。雖然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償還,但均被二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
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guī)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查明事實,依法裁判。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杰辯稱:建造涉訴房屋的錢確實是原告出資的,應視為借款。既然二被告離婚期間分割了涉訴房屋,故二被告應共同承擔償還義務。
被告劉某娟辯稱:2016年12月3日,經(jīng)北京市順義區(qū)A村村委會村民代表會決議,在村內批給二被告一處宅基地。后二被告登記結婚,經(jīng)二被告雙方父母口頭協(xié)商,由劉某娟母親劉母出資三十余萬元用于獲批宅基地,由趙某杰父親出資一百余萬元聯(lián)系建筑隊建造房屋,雙方父母的出資行為視為對二被告的贈與。
二被告離婚協(xié)議書中約定涉訴房屋分割一人一半,還約定雙方?jīng)]有夫妻共同債務。我方認為原告出資行為是對二被告贈與行為,并非借貸法律關系。實際上是二被告離婚后,原告對于當年出資行為的反悔才說是借貸。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趙某磊與趙某杰系父子關系。趙某杰與劉某娟于2016年12月21日登記結婚,二人于2020年6月19日協(xié)議離婚。二人于2016年12月3日在順義區(qū)A村獲得宅基地一處,后趙某杰與劉某娟在該處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
在趙某杰與劉某娟離婚時,二人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中就財產(chǎn)部分的分割內容為:婚后共同財產(chǎn)歸男方(趙某杰)所有的:位于順義區(qū)A村宅基地一處,房屋一層東邊三間房和二層東邊兩間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二號房屋及產(chǎn)權的50%?;楹蠊餐敭a(chǎn)歸女方(劉某娟)所有的:位于順義區(qū)A村宅基地一處,房屋一層西邊三間房和二層西邊兩間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二號房屋及產(chǎn)權的50%。無債權債務。
庭審中,雙方對于涉訴房屋系趙某磊出資建造均無異議,但對于該出資的性質存在爭議。為此,趙某磊提交了建房出資方面的銀行轉賬記錄、收條、短信記錄等證據(jù),以及證明其為建房所出資金系借款的欠條一份,該欠條主要內容為:“2016年12月3日,趙某杰、劉某娟與順義區(qū)A村民委員會簽訂《宅基占地協(xié)議》,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趙某杰、劉某娟計劃在該宅基地上建造二層住宅用于共同生活。因趙某杰、劉某娟沒有經(jīng)濟能力支付建房費用,于是向趙某磊夫婦借款。共花費約107萬元,全部由趙某磊夫婦支付。上述借款屬于趙某杰、劉某娟共同債務”,落款欠款人處有趙某杰簽字,落款時間為2018年3月19日。
對于該欠條為何僅有趙某杰簽字而無劉某娟簽字,原告方解釋為根據(jù)家庭習慣除非有特別要求的情況下,否則有男方的簽字就視為夫妻雙方對事實均已認可,所以只有趙某杰的簽字。趙某杰一方則表示因為趙某杰與趙某磊系父子關系,趙某杰也不想讓劉某娟知道簽欠條的事情,所以沒有讓劉某娟出面,簽欠條時也沒有與劉某娟說過,后在雙方感情破裂分居的時候才告訴劉某娟。劉某娟則表示趙某杰從未與其說過給趙某磊簽欠條的事情。對于趙某磊就建房所出資的金額,劉某娟表示并不清楚,因為在其與趙某杰結婚前,雙方父母就已經(jīng)針對如何出資建房等事宜商量完畢,由劉某娟父母出資為其二人獲批宅基地,由趙某杰父母出資為其二人建造房屋。
在此情況下,才由劉某娟的母親利用是A村人的便利,出面與A村村委會協(xié)調申請宅基地的事宜,并最終由劉某娟母親出資26萬元完成了為趙某杰、劉某娟獲批宅基地的相關事宜,所以按照最初雙方父母的商議,雙方父母的出資系對子女的贈與。原告方則表示在獲批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時,并未就雙方父母出資的性質進行明確,所以在雙方父母沒有明確是贈與的情況下,應將出資行為視為出借。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趙某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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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具有實踐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的,應當對是否已形成借貸合意、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尤其是借貸合意的形成,是當事人之間能否構成借貸關系的基礎。本案中,趙某杰與劉某娟在結婚前,雙方父母分別出資為二人獲批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根據(jù)雙方庭審中的陳述,就出資行為的性質在雙方父母出資前或出資時均未進行明確,在此情況下,無法對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形成了借貸合意進行認定。在無法證明借貸合意存在的情況下,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基礎也就不存在。
并且涉訴房屋在趙某杰、劉某娟二人2020年6月19日離婚時亦進行了分割,并且在離婚協(xié)議書中明確載明二人無債權債務,可以說明雙方在此時均不認為與包括趙某杰父親趙某磊在內的任何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即使趙某杰曾在2018年3月19日為趙某磊簽訂了欠條,亦無法認定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根據(jù)此規(guī)定,在雙方父母均未對趙某杰、劉某娟二人婚前的出資性質進行明確的情況下,應將出資行為視為對己方子女的贈與,而非原告認為的借貸。故綜上所述,趙某磊所主張的出資系借款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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