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孫某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支持孫某華的一審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1.A公司在簽訂合同之前沒有審核孫某華的簽約主體資格,以及孫某華是否是涉案公房的承租人。2.《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的條款是趙某軍與A公司自行協(xié)商的,合同中的權(quán)利義務全部歸趙某軍,孫某華僅負責在合同上簽字,《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損害了國家及集體的利益,屬于無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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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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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孫某華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趙某軍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孫某華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孫某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孫某華和A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簽訂的《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為無效合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8日,A公司與孫某華簽訂了《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A公司將位于北京市1306號房屋以成本價每平方米1560元賣予孫某華,總價款為93483元。2019年5月21日,孫某華與吳某仁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400萬元將上述房屋賣予吳某仁。上述房屋買賣合同是趙某軍借用孫某華的名義所簽,買房的出資人為趙某軍,孫某華本人未出資買房,賣房款亦歸趙某軍所有。孫某華受趙某軍所托,在上述合同中簽名,辦理了房屋的買賣手續(xù)。孫某華系軍隊退休干部,有北京戶口。
庭審中,趙某軍稱自己在2000年以元從B公司團處購買了上述房屋,購房時沒有簽訂合同,此后自己一直在上述房屋內(nèi)居住。2019年A公司作為房屋的大產(chǎn)權(quán)人在小區(qū)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可以辦理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了,因本人沒有北京身份,故找到孫某華借用其身份辦理了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其后自己又將上述房屋賣予他人,取得賣房收益。趙某軍就2000年購房一節(jié)未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jù)。
A公司稱上述房屋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一直就是孫某華,至購房前名字從未變更過,但就此亦未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孫某華認為自己不具有購房資格,其與A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損害了國家和集體的利益為由應為無效合同,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趙某軍系借用孫某華的名義購買房屋,但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本身并不因系借名所簽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現(xiàn)孫某華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與A公司所簽訂的《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要件,故法院對其要求確認上述房屋買賣協(xié)議無效的訴請不予支持。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jié)果:
一審判決:駁回孫某華的各項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chǎn)律師點評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孫某華與A公司之間的《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簽訂于2019年2月18日,對于合同效力的判定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涉案房屋的性質(zhì)為公有住房按成本價出售的房屋,本案中趙某軍與孫某華均認可系趙某軍借用孫某華的名義購買房屋,但借名買房事由并不直接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A公司作為出賣人主張《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有效,現(xiàn)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存在法律規(guī)定導致合同無效的事由,對于孫某華主張其不具備購房資格、其與A公司簽訂的《北京A公司公有房屋買賣契約(成本價)》損害了國家及集體的利益,屬于無效合同的理由,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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