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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駕照翻譯件_王某希,戴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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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希、戴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贛0103刑初554號

公訴機關(guān)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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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梁冉、王丹,上海市錦天城(南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希,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無業(yè),租住于南昌市西湖區(qū)(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鄲市魏縣)。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昌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無業(yè),住湖南省常德市臨澧縣。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昌市某某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簡康平,江西國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劉和平,江西陽明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8〕568號指控被告人王某希、戴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合并審理。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書輝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梁冉,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及戴某的辯護人簡康平、劉和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希、戴某與被害人李某1是同學或校友,案發(fā)前是南昌市西湖區(qū)XX路某夜總會的同事,雙方曾因工作上的事情產(chǎn)生矛盾。2018年04月17日20時許,王某希和戴某經(jīng)共同商量,來到某夜總會地下室找被害人李某1欲行報復。王某希、戴某見到李某1后,沖上前去,各自拿出隨身攜帶的利器對李某1進行砍殺,致李某1的頭部、手臂、腳等部位不同程度的受傷。經(jīng)司法鑒定:李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8年4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希和戴某在本市灣里區(qū)處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人徐某、李某2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被告人王某希、戴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共同持利器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一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其還具有共同犯罪的量刑情節(jié)。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害人李某1的訴訟代理人認為本案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未遂),理由是:(1)被告人具有故意殺人的行為,其攻擊被害人李某1的主要部位集中在頭部,以為被害人死亡才離開;(2)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王某希多次表示要弄死李某1,并與戴某合謀準備作案工具。二人也應該意識到其持刀砍頭部會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提交了微信截圖及現(xiàn)場視頻等證據(jù)。

被告人王某希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稱自己不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其僅僅是想教訓李某1,下手時也留有余地。微信聊天中的過激言辭并不代表其真實想法。

被告人戴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稱其并不想殺死李某1,不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其辯護人對故意傷害罪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戴某沒有殺害李某1的行為與故意,不構(gòu)成故意傷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較低,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訴稱:其被王某希、戴某砍殺,致輕傷一級。事后被家人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醫(yī)院搶救,住院14天,經(jīng)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50日、后續(xù)治療費6500元。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希、戴某支付醫(yī)療費84745元、后續(xù)治療費6500元、誤工費45000元、護理費45000元、交通費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1400元、營養(yǎng)費1400元、殘疾賠償金62396元、精神撫慰金元、鑒定費2670元,共計人民幣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提交如下證據(jù):醫(yī)療費發(fā)票、票據(jù);住院清單、手術(shù)記錄、住院小結(jié)、出院小結(jié);活體檢驗、鑒定及照相費發(fā)票;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人王某希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訴訟請求有異議,認為金額過高。

被告人戴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訴訟請求有異議,認為金額過高。其訴訟代理人認為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都高于標準,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希、戴某與被害人李某1是同學或校友,案發(fā)前是南昌市西湖區(qū)XX路某夜總會的同事,雙方曾因工作上的事情產(chǎn)生矛盾,王某希認為李某1在其背后使壞,遂與戴某共同商量,準備好利器伺機報復李某1。2018年04月17日,二人來到某夜總會地下室找被害人李某1,王某希、戴某沖上前去,各自拿出隨身攜帶的利器對李某1進行砍殺,李某1倒地后二人于離開現(xiàn)場。李某1的頭部、手臂、腳等部位不同程度的受傷,經(jīng)司法鑒定:李某1全身損傷二處輕傷一級、三處輕傷二級,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2018年4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希和戴某在本市灣里區(qū)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其供述及同步錄音錄像;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人張某、徐某、李某2的陳述;指認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抓獲經(jīng)過;人身傷害司法醫(yī)學鑒定專家咨詢意見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身份證明及無前科證明等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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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受傷后被送往南昌市某手足外科醫(yī)院治療,住院14天、共花費醫(yī)療費84744.61元。2018年8月20日,江西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誤工期150日(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后續(xù)治療費6500元。按照江西省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訴訟請求進行核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損失為:醫(yī)療費84744.61元、護理費1309.14元(93.51元/天×14天)、營養(yǎng)費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費200元、誤工費16565.75元(40310元/年÷365天×150天)、鑒定費2670元、后續(xù)治療費6500元,共計.5元。

上述事實,還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在案證實:

1.南昌市某手足外科醫(yī)院入院記錄、手術(shù)清單、出院小結(jié),證明李某1受傷后在醫(yī)院住院共14天(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2.門診、住院收費票據(jù)及用藥清單等,證明李某1住院醫(yī)療費84744.61元。

3鑒定費票據(jù)三張,證明李某1支付鑒定費2670元。

4.江西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證明李某1誤工期160日,后續(xù)治療費6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共同持利器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害人李某1的訴訟代理人提出本案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代理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均供述其主觀目的是“教訓”李某1,而不是將其殺死;微信聊天記錄中“弄死他”“下死手”等過激言辭,并不能客觀、準確地描述被告人的主觀心態(tài)。從客觀行為上看,被告人沒有非要將被害人置于死地之行為?,F(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顯示,被告人從20點03分00秒開始攻擊,到20點03分12秒傷害結(jié)束,全過程12秒。被告人除前兩刀傷及被害人頭面部外,隨后攻擊集中在被害人四肢部位,體現(xiàn)出其下刀并非針對被害人要害,而是具有任意性;而被害人李某1倒地后仍在反抗,二被告人便離開作案現(xiàn)場,也符合二被告人“為了泄憤,而不是殺人”的供述。依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被告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代理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戴某的辯護人提出戴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戴某積極準備工具并實施傷害行為,二人地位、作用一致,不能區(qū)分主從犯。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給被害人造成多處輕傷以上傷害后果,應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對自己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給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訴訟請求,經(jīng)本院核定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提出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希、戴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等共計人民幣.5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余萌

人民陪審員王鳳娟

人民陪審員李慧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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